【税务风险应对】房地产企业交付房屋前终止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之涉税风险
【风险描述】
某房地产企业取得土地开发房产期间,应按照取得土地的面积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,直至房地产企业交付房屋,其对应比例的土地面积自当月终止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。某地税源监控部门案头分析发现,公司申报土地使用税与购置土地次年即开始减少申报的计税依据,与政策要求“权利状态发生当月终止纳税义务”要求不符。据此,下达《风险提示函》,要求企业自查并反馈情况。
【核实情况】
该公司2020年4月15日通过拍卖取得土地188026平方米,并于当年6月15日完成土地移交。该项目于2020年11月份开始预售,于2022年10月、2022年12月、2023年4月分批交付。经提示企业自查,该公司2020-2023年度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分别为1128156元、2256312元、2088487元、755339元,已缴分别为1038103元、1112082元、667806元、575963元,应补缴分别为90053元、1144230元、1420681元、179376元。合计应补缴城镇土地使用税2834341元。(其中住宅占地128026平方米、商业占地60000平方米,住宅可售面积239225.17平方米、商业可售面积113265.47平方米)。
【政策依据】
(1)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、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6〕186号)第二条:“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,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;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,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。”
(2)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》(财税〔2008〕152号)第三条:“纳税人因房产、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、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,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、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”。
(3)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》第三十二条:“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,......,从滞纳税款之日起,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”。